汉政发〔2019〕13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更新日期:2019-12-12 阅读次数:258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新修订的《汉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土地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9日

汉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土地

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土地的出租出借管理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出租出借国有房屋土地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出租国有房屋土地,是指在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经批准将自身占有使用的闲置商业服务性用房、业务用房、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房屋附属设施、构筑物、场地,采取租赁、承包等形式交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并获取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出借国有房屋土地,是指单位在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经批准将自身占有使用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以无偿方式让渡给同级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超过一年的行为。

第五条 单位严禁将为保障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出租出借。

第六条 单位国有房屋土地出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管理上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一)市、县区财政局是同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国有房屋土地出租事项,负责审批单位的房屋土地出租事项。

(二)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房屋土地出租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房屋土地出租收入,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单位房屋土地出租的管理工作。

(三)单位负责办理拟出租国有房屋土地事项的报批手续,承担出租国有房屋土地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房屋土地出租收入。

第七条 单位以下国有房屋土地出租暂不适用本办法:

(一)为本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国有房屋;

(二)居住性的政府直管公房;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租(借)给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国有房屋土地。

以上(一)、(二)种情况,租金收取按政府建设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单位国有房屋土地出租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二章 出租出借程序

第九条 单位出租国有房屋土地,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和资产评估,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条 单位出租出借国有房屋土地前,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后,向财政部门提交批准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单位要确定专人管理出租出借的国有房屋土地,建立健全出租出借房屋土地资产台账登记制度,定期清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管理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详细说明,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单位办理出租出借国有房屋土地报批手续应提交的材料:

(一)拟出租出借国有房屋土地的书面申请(应包括原因、起始时间、期限、出租出借资产清单等);

(二)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出租出借国有房屋土地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及合法社会中介机构对拟出租房屋土地的评估报告;

(四)近期的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批复后,单位应当在县级及其以上报刊、网络及其他公开媒体上发布拟出租国有房屋土地信息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单位经批准出租的国有房屋土地,原则上实行公开出租,按照租金报价高者优先原则,在竟租者中确定承租方。公开招租报名少于二人的或不具备公开竞价条件、不宜公开竞价的,出租单位需以正式书面文件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核准并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协议出租。

第十五条 单位经批准出租国有房屋土地的承租方确定后,单位应按成交价格与承租方在7个工作日内签订出租合同,并将出租合同上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国有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严格审查单位国有房屋土地对外出租出借行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核准审查程序,确保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客观公正。

第三章 出租出借权限

第十八条 单位出借国有房屋土地时限超过一年以上的应当办理资产调拨审批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借的房屋土地应将出借合同或协议,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单位出租国有房屋土地期限原则上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的国有房屋土地,租赁期在五年内的,继续执行合同规定;超过五年的单位应认真梳理核实,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违规出租出借的应摸清情况、限期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的交有关部门处置。

第二十条 单位出租国有房屋土地租金采取分季、年或一次性收取。出租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收取全部租金后方能交付使用;出租期限超过一年的,承租方一次性缴纳六个月以上租金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国有房屋土地出租期限到期前30日内,由出租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主管部门提出终止或续租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单位国有房屋土地不得出借给自然人或非同级财政供给的单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单位不得用国有房屋土地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房产出租出借行为,按照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对单位国有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的行为,要全程跟踪检查,严肃查处出租出借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国有房屋土地出租出借事项及收益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汉中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汉政发〔2014〕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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