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新疆民街旅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兵团农行营业部、新疆嘉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民街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
新疆民街旅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兵团农行营业部、新疆嘉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民街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健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皓,北京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行营业部。
负责人:尹金春,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新疆嘉信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苏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疆民街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兵团农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新疆嘉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以(2007)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指令该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民街公司仍然不服该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闫成祥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2003)乌中法执字第69号拍卖委托书,委托嘉信公司对金穗大厦综合楼进行拍卖。嘉信公司接此拍卖委托后,于同年8月2日在《乌鲁木齐都市报》刊登了嘉信公司受法院委托对金穗大厦进行拍卖的公告及约定的均价等内容。2003年8月6日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准予拍卖通知书》。其中2003年5月30日,新疆华远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对金穗综合楼房地产进行估价,结论为:评估标的价值为10175.37万元。2003年8月8日,嘉信公司在新疆假日大酒店组织拍卖会,最终民街公司以650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交并当场签署成效确认书。2003年9月10日民街公司与嘉信公司签订交接协议,民街公司支付了全部拍卖款。2006年5月16日,民街公司向嘉信公司出具要求嘉信公司出具办证手续的《催告函》。二、为支付拍卖款,2003年11月6日民街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诺,在农行营业部的贷款到位后对现在19户债务房由其公司接收处理。民街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及2004年2月20日分别与农行营业部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数额计3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货款;2004年2月10日民街公司与中行新疆分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金额1000万元,以上共产生利息2215.76万元。另,民街公司取得拍卖标的物后,进行了装修,支付了广告费、物业费、暖气费、水电费等。三、2006年12月12日,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04)新民二初字第119、120号民事调解书及新疆高级法院的指定,作出(2004)吐中执字第131-150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258号的民街公司竞买取得的宝亨商务港优先受偿给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剩余财产由农行营业部受偿。
2006年11月9日,民街公司以嘉信公司、农行营业部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民街公司与嘉信公司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效。由两被告返还拍卖价款及佣金63372996.20元;2.两被告赔偿损失(银行贷款利息、装修费、广告费、物业管理费)合计36997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拍卖是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拍卖部门组织进行的不动产拍卖活动,不同于一般的拍卖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也就是说法院委托拍卖的不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以委托拍卖成交为标志,未明确规定办证手续不齐会影响标的物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情况是,涉案拍卖标的虽然存在手续不齐的瑕疵,但并不存在权属纠纷,不属于法律禁止拍卖的标的物范畴。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民街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嘉信公司在拍卖时未将金穗综合楼没有合法规划、报建和消防验收手续、系违章建筑的真实情况告知其公司,使其无法实现交易目的,造成了重大损失,构成欺诈。根据查明的事实,民街公司签署的竞买登记表中有“手续不全”的字样,而其认为此字样系嘉信公司另外添加,既未提供没有此字样的竞买登记表,也未申请对此字样是否为之后添加进行鉴定,其亦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嘉信公司存在欺诈。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必须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方能认定合同无效,否则只能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另,建筑物违章,是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的事项,政府相关部门亦未对此标准物以违章建筑或其他违规情形为由提出异议。故嘉信公司受法院委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拍卖活动不符合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嘉信公司与民街公司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民街公司关于拍卖成立确认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损失问题。由于民街公司为他人承担担保责任,其竞买所得的财产又被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以执行裁定的方式以物抵债给中国银行和农行营业部,使其竞买所得财产归于消灭,并非由于不能办理相关手续而失权,而且即使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的后果也已由本案第二被告农行营业部承担,对其没有影响。民街公司提出的各项损失是由于其为他人承担担保责任致使竞买所得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并非因竞买取得的标的物有瑕疵而造成的,故其要求嘉信公司返还拍卖价款、佣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农行营业部在本案拍卖法律关系中并非一方当事人,民街公司在拍卖合同纠纷中将农行营业部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合同无效后的价款、佣金的返还及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民街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民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863.97元由民街公司负担。
民街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确认的原审被告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的拍卖登记表纯系伪造。其中的“手续不全”四个字明显与其它部分墨水痕迹不一致。《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法实施细则》第40条亦有同样规定。被告方隐瞒该房产的重大瑕疵构成欺诈行为,要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确认的“政府相关部门亦未对此标的物以违章建筑或其他违规情形为由提出异议”明显错误。该案标的物金穗大厦超出规划面积8000余平米,未经规划局检查验收合格,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附件。不给其办理房产证就是提出异议的方式,否则早已罚款补办手续为手段得以解决。二、一审法院对法律的适用不当。该案涉及标的物没有权利证书未经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不得拍卖。一审法院适用拍卖法第六条认定“拍卖标的虽存在手续不齐的瑕疵,但并不存在权属纠纷,不属于法律禁止拍卖的标的物的范畴”是错误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消防验收不得使用”;《拍卖法》第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由此可见,该标的物在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附件、没有消防验收、质检合格证、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是法律禁止拍卖的除非获得了相关的行政许可。三、一审关于损失部分诉讼请求的认定颠倒了法律逻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拍卖纠纷一案在2006年11月9日由一审的新疆高院受理,受理后上诉人立即将这一情况告知了正在执行的新疆吐鲁番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却在未与上诉人任何沟通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12日将本案所涉标的物裁定抵偿给了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和第二被告。吐鲁番中级人民法院径行执行的行为明显违法,一审判决以吐鲁番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为判决依据显然颠倒了法律逻辑。四、一审关于农行营业部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有误。按照《拍卖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委托人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五、上诉人自始自终无任何过错和不当之处。上诉人于2008年8月8日,从第一被上诉人处通过拍卖方式善意取得的第二被上诉人的资产金穗大厦标的物,却由于第一被上诉人通过欺诈手段,恶意隐瞒了该标的物为违法建筑物的事实,使上诉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受法律保护。六、该案虽属法院委托拍卖,但法院仅属对被执行标的的程序审查,委托拍卖的委托人及拍卖公司仍应按照拍卖法之规定履行相关的法律责任,如有违反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方承担。
被上诉人嘉信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竞买登记表是内容完整、字迹清晰的书证,并非如上诉人所说有明显不一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瑕疵告之必须以什么形式、在什么位置告知,更没有禁止在竞买登记时告知。不管是口头告知或是书面告知,更没禁止在竞买登记时告知。且答辩人在竞买须知明白告知并特别强调:“本公司的拍卖图录对拍卖标的描述力求详实,但对拍卖标的品质不作任何担保,竞买人应于竞买前亲自查验拍卖标的(包括聘请专家),一经做出竞买决定即表明竞争人接受拍卖标的一切现状”,因此,上诉人完全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至于上诉所说应按协议中接受19客户的产权证问题,表明是特指这19户的相关资料,并非整个建筑资料。“手续不全”不是全部建筑都违规。2.本案建筑当时的现状是处在一个在建状态或是将进人竣工收尾、验收、办证过程。首先法律没有规定在建工程(项目)法院不能执行拍卖。另超面积建筑不等于绝对办不了证,重新申报,经一定程序(或是处罚)也是可以补办。3.法院执行程序中没有规定没有产权证的房产、物品、在建项目不能予以强制执行。4.吐鲁番中级人民院对其财产执行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和法律程序,非经法定程序不容否定。5.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问题。建筑物几经流转事实状态使返还原物已成为不可能。上诉人主张所谓的损失和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借款利息、装修费、广告费都是因自身的行为及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而且这些费用(所谓损失)都因上诉人另外的债务案件执行时经评估后抵债,损失已含在其抵债价格内收回,并不存在损失。上诉人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03年8月8日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2006年6月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示完全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全部事实无一疏漏,并且原审判决对案件的形成过程的证据收集在卷,这些证据充分的反映出拍卖合同的形成、成交、确认等过程,拍卖机构是完全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履行了全部的职责。被答辩人依照成交确认书,对标的物进行了装修、占用、使用,新疆高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19号、120号民事调解书及新疆自治区公证处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的(2004)新执终字第17881、17882号执行证书确认,被答辩人在获得了拍卖标的物后,由于关联公司向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农业营业部借贷巨资,因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拍卖合同标的物被法院二次拍卖用以偿还借款的事实。被答辩人要求确认《拍卖合同无效》,而拍卖合同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选用拍卖方式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的变价处理,作为竞买人的被答辩人依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获得了法院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在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裁定书,因此被答辩人获得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权,原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200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为由起诉新疆金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和答辩人。要求金穗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并要求答辩人在出具的“付款承诺函”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新疆高院审理,以(2002)新民一初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穗公司偿付工程款、设备垫付款及停窝工和机械停滞损失共计88101959.13元及利息,答辩人在金穗公司不能偿付上述欠款时承担担保责任。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穗公司和答辩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金穗公司开发的“金穗综合楼”,于2003年6月委托嘉信公司进行拍卖。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拍卖成交确认书,是被答辩人与拍卖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任何经济往来和缔结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中对答辩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完成正确。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最高法院判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民街公司在通过竞拍取得案涉标的物金穗综合楼后将其更名为宝亨商务港。
又查明,对本案所涉标的物,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19、120号民事调解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的(2004)新证经字第17881、17882号执行证书作出(2004)吐中执字第131-15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宝亨商务港以物抵债财产价值62159312元优先受偿给中国银行新疆分行38214779元,农行营业部受偿23944533元。上述相关案件中,民街公司作为借款债务人的担保人,对中国银行新疆分行的3600万元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民街公司为取得案涉拍卖标的物,向农行营业部贷款本金35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拍卖合同是否无效、损失的承担以及第二被告农行营业部应否应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拍卖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民街公司主张拍卖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案涉拍卖合同违反《拍卖法》第三条、第六条关于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规定,并负有对拍卖标的的瑕疵披露义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关于房地产不得转让情形即权属存在争议以及依法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形的规定,认为委托人应当对拍卖标的具有完全合法的所有权、处分权。在案事实表明,竞拍登记表明确载明拍卖标的手续不全,民街公司作为竞买人予以签字确认。同时嘉信公司在其竞买须知、拍卖规则中已明确告知拍卖人不负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还特别提示:“本公司的拍卖录像对标的物的描述力求详实,但对拍卖标的不做任何担保,竞买人应于竞买前亲自查验拍卖标的(包括聘请专家),一经做出竞买决定即表明竞买人接受拍卖标的的一切现状”。民街公司在嘉信公司发出拍卖公告后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对拍卖标的有关情况进行考察和了解,基于对法院委托拍卖后果的合理信赖,直至2003年8月8日竞拍当日,民街公司仍未提异议并参与竞拍,充分表明其愿意接受拍卖后果并存在良好预期。上诉人民街公司称该登记表系伪造,但在一审嘉信公司出示原件后直至二审,民街公司始终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故其仅仅怀疑该证据系虚假伪造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法律及行政法规对拍卖公司的瑕疵披露义务的履行方式并无特别规定,对披露时间亦无具体要求,故对嘉信公司于拍卖当日在竞买登记表对拍卖标的以“手续不全”的形式予以表述的行为,应认定其已经尽到拍卖人的瑕疵披露义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上诉人提出该合同涉嫌违背该条第(一)款即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五)款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涉案事实不存在欺诈并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而法院执行中对存在瑕疵的标的物予以拍卖系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环节,因而也不涉及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损失承担问题。民街公司主张由嘉信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返还标的物拍卖款及佣金63372996.20元,因标的物过户不能而产生的装修费、物业费、银行贷款利息、广告费合计36997800元。本案合同有效,因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返还责任。而其他损失中银行贷款利息系上诉人为筹措竞买款项贷款而生,系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拍卖标的是否能够过户产生的损失无关。装修费、物业费、广告费系上诉人拍得标的物后为再次转让进行的必要投入,嘉信公司接受法院委托所为拍卖行为,严格履行《拍卖法》规定,不存在拍卖程序违法以及违反瑕疵告知义务的情形,因此,嘉信公司不涉及民街公司所谓损失的承担问题。更何况该标的物已通过执行程序将以物抵债的财产价值优先受偿给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剩余财产由农行营业部受偿。
三、关于农行营业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民街公司援引《拍卖法》第五十八条即“委托人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规定,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农行营业部承担责任的认定错误。本案并非由拍卖公司接受农行营业部委托进行拍卖,而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环节,即法院作为委托人的司法拍卖,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拍卖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民街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1863.97元,均由上诉人新疆民街旅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宫邦友
审判员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林海权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承祥 |